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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运用协调方式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生产、经营和终止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规则(试行)》向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下称省外商投诉中心)提起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投诉依照本规则组织协调。
省外商投诉中心组织协调,不影响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条 组织协调遵循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督查机制,聘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担任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督查员,督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或参与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六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建立协调员制度,邀请省涉外经济管理部门指派专人担任协调员,协助处理涉及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的投诉。
第二章 协调程序
第七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采用下列方式协调行政投诉:
1.组织协调会议;
2.委托协调员协调;
3.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八条 组织协调会议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
省外商投诉中心可以邀请投诉督查员、协调员和法律顾问参加或主持会议,也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协调会议。
第九条 协调会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进行:
1.省外商投诉中心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参加会议,居中协调;
2.省外商投诉中心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一方进行协调;
3.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条 协调会议一般在省外商投诉中心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广东省内其他地方举行。
第十一条 委托协调员协调的行政投诉, 省外商投诉中心应当督促协调员及时予以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协调处理的意见或建议;协调员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回复省外商投诉中心。
第十二条 协调员协调行政投诉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约见投诉人或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2.由省外商投诉中心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员主持协调;
3.督促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4.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 协调员可能影响协调公正性的,当事人可以向省外商投诉中心申请协调员回避,协调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对于行政投诉案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被投诉人行为失当的,督促被投诉人予以更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投诉人投诉失误的,向投诉人做出解释说明。
协调结果,以适当方式通知投诉人。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投诉案件涉及违纪违法的,应当移交监察、检察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协调处理行政投诉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外商投诉中心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8月12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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