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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经济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投资方之间、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它企业、组织机构及个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可以依照本规则向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下称省外商投诉中心)申请调解.

第三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建立专家调解制度,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经济纠纷调解服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经济纠纷调解案件。
  调解专家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法学专家及企业家、职业经理人等专业人士中聘任。

第四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的调解活动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调解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妥善地调解双方的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经济纠纷调解案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的,本中心和调解专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保密。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对其纠纷事项依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双方纠纷的基本事实、双方共同委托省外商投诉中心调解的意愿、双方自愿遵循本规则的意愿和选择调解专家的方式等内容。
  调解协议可以约定调解处理的期限、调解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选择调解专家:
   1.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外商投诉中心指定一名调解专家主持调解;
   2.各自选定一名调解专家,两名调解专家共同主持调解;
   3.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调解专家后,再共同委托省外商投诉中心指定第三名调解专家为首席调解专家,共同主持调解。
   4.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撤换调解专家。

第八条 当事人向省外商投诉中心提起调解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递交调解协议和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有效联系方式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
   2.申请调解的具体请求和对双方争议事项的说明;
   3. 附具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省外商投诉中心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申请调解。

第十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
   1.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具体的纠纷事实;
   3.属于省外商投诉中心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对于受理的经济纠纷调解案件,省外商投诉中心在当事人预缴调解费用后,应当将本规则和《调解专家名册》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送达之日起5日内选定调解专家。

第十二条 对调解的案件,调解专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调解专家可以采用调解会议等适当的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调解会议应当由省外商投诉中心组织,调解专家主持,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1.调解专家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一方协调;
   2.在调解专家主持下,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直接沟通协调;
   3.省外商投诉中心召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会议,但由调解专家与当事人分别沟通,在综合双方意见后,提出调解建议,居中调解;
   4.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积极与调解专家合作,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据,按时出席调解会议。

第十五条 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调解专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国际惯例,积极化解矛盾,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和解方案》应当送省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双方达成和解的,调解专家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和解方案》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主要争议事实、和解事项及费用承担等内容。
  《和解协议书》由省外商投诉中心和调解专家见证,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第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终止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调解活动一般在广州进行,经当事人申请,投诉中心同意,也可以在广东省内其它地方进行。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调解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调解费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事先约定,也可以在达成和解时最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8月12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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